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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民事再审申请书

  • 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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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6/12/16 19:21:11
  • 来自: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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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一审原告,杨英学,男62岁,汉族,农民,住付佐乡西甘河村,联系电话,15612764918.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佐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住肃宁县付佐乡付佐村,联系电话5092066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2015)肃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冀09民终3816号《民事判决书》后予以改判。一、恳求查清在1986-1987年期间,以假乱真的22万元贷款是信用社的内部人员为了营利而故意造假的帐外循环。二、要弄清楚,2005年挪用资金案发之后,是全体职工和申请人的亲友们为储户垫付的本金,而信用社并未垫付分文。三、要明确申请人的正确诉求并非是想通过该诉讼来获取信用社的现有资金,而是恳求依法判定信用社在案发当时还清储户的本金是正确的,并根据其正确性,由信用社依法退还职工们当时为储户垫付的本金和储户们应该得到的存款利息。四、上诉的一切费用由信用社负担。

事实与理由

(1)被申请人信用社的庭审笔录有庭后造假的嫌疑,在庭审中,申请人杨英学签字的那份笔录应当按照庭审视频逐一进行核实!

2)按照正常程序,对于该数额巨大的复杂案件,应该由审判长、审判员等监督审理,不应该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丽独自一人审判后终结。

3)信用社在1986-1987年期间发放的22万元贷款,申请人在2013年才知道是信用社捣鬼搞的帐外循环,因在2013年之前申请人不知道该项业务是假贷款,然而被信用社以担保责任和还款责任相威胁,胁迫申请人用储户的存款还清了这笔假贷款。在庭审当中,刘晓丽审判员根据相关证据,公开对申请人说清了“储户跟信用社要钱,跟你要不着!利息也跟你要不着!(有视频为证)”那么,既然说的如此清楚,就应该如实的在《判决书》中体现出来,按照推理,首先确认信用社所发放22万元的贷款是假的,从而判定信用社清偿储户的存款是正确的,就是说,储户们只有向信用社要钱!而不是向申请人要钱!县联社摊派职工个人们为储户垫付本金的做法也是属于非法侵害……。面对暴露出的这些真相,两审法院都在《判决书》中默认信用社发放22万元的假贷款是正常的,也默认案发当时是由信用社还清了储户本金,而对真正为储户垫付本金的职工个人却只字不提。对明显的事实真相熟视无睹,对弱者的哀求装聋作哑,对判决书的造假却兴趣盎然.他们混淆黑白颠倒是非,企图以歪曲申请人的真正诉求来达到徇私枉法的目的!

4)中院刘晓丽庭长既然公开说清了储户跟申请人要不着钱!而在《判决书》中却故意不予描述,从而体现出了二审法官也是故意岔开话题避开众人视线,袒护包庇了信用社内部的犯罪嫌疑人!

(5)两审法院既然都提到了信用社已经还清了储户们的本金,那么,就必须落实真正还清储户本金的人究竟是谁?若查清储户的本金不是由信用社还清的,就应当根据判定信用社退还储户本金是正确的基础上,由信用社继续向储户们退还拖欠的利息以及职工们为储户垫付的本金。以此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职工及储户们的合法权益!

挪用资金案件的基本事实为:在1986年至1987年期间,信用社让本县籍的邸克昌当借款人,所辖信用站的申请人当担保人,分次在信用社办理贷款22万元借给外县籍使用。该项贷款陆续显示逾期后,信用社就以追款责任和还款责任相威胁,迫使申请人以贷新还旧进行了非债清偿,最后仍然胁迫申请人用储户的存款还清了该项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之后,申请人始终认为该项贷款是与信用社发生的正常业务。故而在不服从刑事判决的申诉中,总是以违法放款进行控告。在控告当中,申请人为了弄清真相,曾到北京以及省市县联社多次上访告状,最终由县联社于2013812日给予了口头答复说:“该项贷款属于帐外循环……”(有录音)并由县联社书面证实了在19861987年期间,信用社的帐内未查到申请人与信用社发生的22万元贷款。然而,面对申请人持有这笔铁证如山的借款合同与县联社未查到该项合同的书面结论相对证,显然暴露出该22万元借款合同是信用社预谋策划的假贷款!据此,信用社也就更不应该获取申请人以挪用储户存款所归还的本金和利息!,面对这些确实充分的铁证,请问两审法官,你们只顾在判决书上掩耳盗铃自欺欺人,不去尊重客观事实,不去追究违法犯罪,莫非连不识字的老粗都能看出案件隐情,难道你们有知识的法官就真的一塌糊涂吗?对于此案,申请人曾以不同形式向肃宁县法院反复告状,但在几年当中,县法院以种种理由不予立案。庆幸最高法于201551日实行了立案登记制,肃宁县法院才勉强给予立案,但是,案件一拖就又一年。况且,在判决书中颠倒黑白漏洞百出,找不到不予支持申请人的理由,就真的来个关公战秦琼,硬将2015年案发后被信用社骗用其亲属的15.7万元与信用社1986-1987年期间利用收贷款恶意获取的22万元搅在一起,把本来就不相符的款项说成并不相符,以这样井水不犯河水的理由拒绝申诉人的合理诉求,其逻辑真是叫人啼笑皆非!其实很清楚,申请人根本就没有主张过两笔款项是相符的,这些事实有目共睹兹理易明毋庸赘述!但是,二审法官仍然装作看不出来,对一审瞒天过海掩人耳目的枉法判决姑息迁就,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据此,应该再次重申:为储户垫付本金的人并非是信用社,而是申请人的亲属和信用社的职工们!从因果关系而言,肃宁县联社欺骗胁迫申请人亲属以及信用社职工们为储户付出本金是错误的!申请人的诉求,也正是要求法官依照无效合同或者《刑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定并追缴信用社向储户们清偿存款是正确的

综上可见,两审法官都是舞文弄墨蒙蔽过关助纣为虐,企图袒护包庇信用社贪污挪用公款的犯罪嫌疑人,故而渴望贵院依照《宪法》之规定,保护储户们的储蓄所有权和信用社职工们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判定信用社清偿储户的存款是正确的!退还职工们为储户垫付的本金也是必须的!以此彰显法律的尊严!渴望秉公裁判!

此致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杨英学

2016 1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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