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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民事上诉状

  • 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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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6/3/27 9:09:33
  • 来自: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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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原告(简称原告)杨英学,男60岁,汉族,农民,住付佐乡西甘河村,联系电话,15612764918.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简称被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佐信用社,住肃宁县付佐乡付佐村,联系电话5092066。
请求事项 :依法撤销(2015)肃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告利用采取收贷款的方式非法获取原告村中百名储户22万元的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返还于储户,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在1986年至1987年期间,被告让本县籍的邸克昌当借款人,所辖信用站的原告当担保人,分次在信用社办理贷款22万元借给外县籍使用。该项贷款陆续显示逾期后,被告就以追款责任和还款责任相威胁,迫使原告实施贷新还旧进行了非债清偿,最后仍然威胁原告用储户的存款还清了该项贷款的本金和利息。还清这些贷款的本金和利息之后,原告自始至终认为该项贷款是与信用社发生的正常业务。故而在不服刑事判决的申诉当中,总对他们实施的的违法放款进行控告。在控告当中,原告为了弄清事实真相,曾到北京以及省市联社多次上访告状,最终由联社于2013年8月12日给予了口头答复说:“该项贷款是账外循环……(有录音)”并由县联社书面证实了从信用社的账内未查到原告1986至1987年借款22万元的贷款。这也就暴露出了该22万元的贷款是信用社主任等人有预谋特意玩弄的假贷款。据此,信用社也就更不应该获取原告以挪用储户存款所归还的本息。对于此案,原告曾以不同的形式向肃宁县法院提起诉讼,但在几年当中,他们以种种的理由拒绝,从不给予立案。庆幸最高法于2015年5月1日实施了立案登记制,肃宁县法院才勉强给予立案,但是案子进展缓慢,十个多月才给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原告按照《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要求给原告村中的储户们返还财产与现在主张的目的不相符,故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这就很显然了,县法院的枉法行为造成了法与法的相互抵触,越来越发自相矛盾了。这样,也正是说明了一个问题。他们如果认为当前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正确,那么就是《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不正确了,按照法律必须予以对比纠正。再者,《刑事判决书》所孳生的(2008)肃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错误的判定原告承担民事赔偿,故而上及联社强行逼迫原告和信用社职工们无辜的给储户们垫付了本金,利息尚未归还(有全村储户们的签字画押)。这就很明显了,已经还清储户本金的人并非是信用社,而是另有他人!所以,原告诉求的目的,也正是要求法官依照无效合同或者《刑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等规定,依法判定信用社归还储户的钱是正确的。而基层法官对确切证据脱颖而出的事实真相视而不见,再次的包庇了被告人,再次的掩盖了前者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徇私枉法。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和信用社全体职工以及储户们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贵院依照《宪法》规定,保护储户的合法权益,判定被告归还储户的利息,归还全体职工给储户垫付的本金,渴望法官调查审理秉公裁判。
此致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英学
2016年3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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