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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肃宁县法院城关法庭庭审纪实

  • 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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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5/9/18 23:3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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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9月16日的庭审当中,原告方的妻子、姐姐、姐夫、两个妹妹及好友左福田等到庭陪听,恒泰律师事务所杨建华代理原告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付佐信用社现任主任到庭,从沧州请来的李跃斌作为辩护人参加了诉讼,主要内容为:

宣读《起诉书》



原告:杨英学,男60岁,汉族,农民,住付佐乡西甘河村,联系电话,15612764918.

被告:肃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付佐信用社,住肃宁县付佐乡付佐村,联系电话5092066。

请求事项 :将被告(付佐信用社)利用采取收贷款的方式获取原告的22万元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依照法律返还于原告,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在1986年至1987年期间,被告让本县籍的邸克昌当借款人,所辖信用站的原告当担保人,分次在信用社办理贷款共计20多万元借给外县籍使用。该项贷款陆续显示逾期后,被告就以追款责任和还款责任相威胁,迫使原告还清了该项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得到了县联社的口头答复,并由县联社出具了未查到原告1986至1987年借款的《结论书》。从中体现出该项贷款是账外循环。据此,信用社也就更不应该获取原告所归还的本息,故而以不同的形式向贵院提起了诉讼,但因证据不足未能得到支持。

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新证据充实了之后,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依照法律调查审理秉公裁判。

此致

肃宁县人民法院

杨英学

2015年4月27 日

原告方在法定举证期间共提交证据22份,

一、1987年1月9日,信用社与邸克昌签订借款合同两笔,这是其中的一笔50000元,担保人是杨英学,借款人是邸克昌,贷款人是信用社。

二、1987年1月9日,信用社与邸克昌签订借款合同两笔,这也是其中的一笔50000元,担保人是杨英学,借款人是邸克昌,贷款人是信用社。

三、在办理以上贷款期间,实际使用人已将借款数额变更为253881.6元,这些欠条就是案件的逻辑规则,信用社藏匿至今,由此隐瞒了事实真相,让杨英学充当了替罪羊。此欠条复印件共6张,是杨英学刑满释放后,由刘运来从县联社复印之后交给杨英学的。

四、邸克昌书面证实,付佐信用社给外县籍发放10万元贷款的内幕。

五、西甘河绒毛厂李洪昌、杨会来等书面证实,信用社主任让其使用10万元的内幕。

六、西甘河绒毛厂李洪昌,书面证实付佐信用社主任威胁所辖信用站接受让其使用10万元的事实。

七、储户任某某书面证实信用站代办员在开具假存单时,有信用社的领导在场,这也就意味着吸收帐外存款,信用社的领导是知情的。

八、西甘河村民杨某某书面证实,信用社在关押杨英学期间,并未参加其大爹的葬礼,西甘河村所有的村民们在此期间并无有一人见到杨英学。

九、邻村信用站闫某某书面证实,信用社关押杨英学的经过。

十、邻村村信用站赵某某书面证实,信用社关押杨英学在小黑屋内有人看管。

十一、信用社假公济私向杨英学送达贷款催收单,迫使杨英学被他们所利用。

十二、信用社让不满三周岁的儿童担保签订贷款协议书,贷新还旧进行非债清偿。

十三、信用社与假名字邸长付签订贷款协议书,贷新还旧进行非债清偿。

十四、信用社与假名字邢忠义办理17000元的贷款进行非债清偿。

十五、信用社嫁祸于杨英学后,由辩护律师杨建华指点的迷津。

十六、肃宁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笔录的36户证言,与案件事实不符,已经由村委会组织36家储户重新做了更正,都进行了签字画押后,由村委会加盖了公章。

十七、在吸收储户存款期间,信用社提供了加盖信用社公章等重要吸储凭证。

十八、时至今日,信用社仍未兑现储户的存款利息,储户根据国家《宪法》规定,纷纷签字画押,委托杨英学为广大储户维权。让《宪法》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使有罪之人受到法律的追究。这是储户们支持写的《委托书》,共三页。

十九、付佐信用社关于贷款核实情况的反馈,说明了未查到借款人邸克昌22万元的巨额贷款。

二十、肃宁县联社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说明了未查到1986-1987年杨英学在信用社办理的22万元的巨额贷款。

二十一、县联社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就扣划杨的风险金、撤站补贴、股权、以及40000元的现金等问题,简明扼要的说了一下去向。并说明了对杨在信用社没有发生贷款等事实多次给予了口头答复。

二十二、县联社张监事长给予口头答复的部分录音。充分说明了1986-1987年的贷款没有,当年的贷款属于账外循环。

按照证据目录提交的每份复印件,都对所要证实的观点由原告和原告的代理人杨建华做了描述说明,然后一一交给了审判员。

被告付佐信用社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丝毫证据,庭审当中也未见有证据呈上。现任信用社主任坐在被告席上愁眉苦脸一言不发。从沧州请来的辩护律师针对起诉书中的内容提出了几点意见:【1】否认(2006)肃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原告还清贷款的事实,说公安局检察院指控还清贷款的事实没从判决书中产生法律效力。【2】说原告借款日期是1986年,还清贷款的日期是1990年,所诉求的期限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3】又说原告1986年以邸克昌名义的贷款和持有的1987年信用社与邸克昌签订的10万元等借款合同,是原告以职务之便利用帐外吸储私自发放贷款的个人行为。【4】说原告提供的二十二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信用社已经为广大储户垫付了存款,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尚欠信用社的钱。【5】质疑“证据十五”既杨建华律师在辩护刑庭时所指点的迷津。根据这几点建议,应该对原告的诉求予以驳回。

驳论【1】: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都依据信用社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凭条证实了原告还清了信用社的贷款,依据证据十一、信用社向杨英学送达的贷款催收单证实了以信用社的名义向原告发放了贷款,其他证据中也有证实以付佐信用社的名义在1986-1987年有向原告发放贷款的痕迹。

驳论【2】:依据证据十二、信用社让不满三周岁的儿童担保签订贷款协议书,贷新还旧进行非债清偿。证据十三、信用社与假名字邸长付签订贷款协议书,贷新还旧进行非债清偿。证据十四、信用社与假名字邢忠义办理17000元的贷款进行非债清偿……。总之,偿还贷款是反反复复循环进行的,截止到现在包括挪用储户存款的利息尚未兑现,仍在侵权之中,日期尚未终了,有何时效之说呢?再者,原告始终认为1986年发生的贷款是正常的信贷业务,而今,县联社于2013年8月26日查清了当年的22万元贷款是账外循环。况且,起诉日期是中央最高法新规定《立案登记制》5月1日起实行之后,原告才有机会庆幸于2015年5月1日后登记立案。按此时间计算,也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

驳论【3】:依据证据一、1987年1月9日,信用社与邸克昌签订借款合同两笔,这是其中的一笔50000元,担保人是杨英学,借款人是邸克昌,贷款人是信用社。证据二、1987年1月9日,信用社与邸克昌签订借款合同两笔,这也是其中的一笔50000元,担保人是杨英学,借款人是邸克昌,贷款人是信用社。证据三、在办理以上贷款期间,实际使用人已将借款数额变更为253881.6元,这些欠条就是案件的逻辑规则,信用社藏匿至今,由此隐瞒了事实真相,让杨英学充当了替罪羊。此欠条复印件共6张,是杨英学刑满释放后,由刘运来从县联社复印之后交给杨英学的。证据四、邸克昌书面证实,付佐信用社给外县籍发放10万元贷款的内幕。证据五、西甘河绒毛厂李洪昌、杨会来等书面证实,信用社主任让其使用10万元的内幕。证据六、西甘河绒毛厂李洪昌,书面证实付佐信用社主任威胁所辖信用站接受让其使用10万元的事实。这些证据足以说明所发放的贷款根本就不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况且借款合同的经办人是信用社,笔体和手章都明显的趴在借款合同上,明显是信用社的领导在作怪,据此,有何证据和理由狡辩成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呢?

驳论【4】: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一)、1986年,原告在信用社分次贷款22万元。在肃宁县城一家饭店签完贷款合同之后,贷款人应该按额向借款人提供的资金迄今尚未到位,据此,原告要求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贷款人没有按期按额向借款人提供资金,因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进行赔偿!(二)、1986年,原告在信用社分次贷款22万元。从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来讲,信用社是贷款人、邸克昌是借款人、杨英学是担保人,且由于外县籍的实际使用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与手章,体现出了借款用途不对,意思表示虚伪……,违反了《合同法》的各项规定,应当按照无效合同进行处理!(三)、1986年,原告在信用社分次贷款22万元。“贷款到期后,杨英学未能及时追回欠款,于是使用假名字自己给自己办理了部分小额贷款,还了部分到期贷款,余下的贷款杨以储户的存款还清。”那么,杨英学以挪用储户存款清偿的贷款,信用社属于恶意获取,应当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以不当得利予以追缴!

(四)、1986年,原告在信用社分次贷款22万元。县联社于2013年8月26日针对杨所持有的原始借款合同进行了认真核实,发现该项合同在86年的贷款档案中体现不出来,帐内也查不到杨英学在信用社有借款的痕迹。所以,由县联社张监事长和占伟、春香等人多次给予了口头答复:“查不到1986年名为邸克昌的贷款,也查不到1986年杨英学在信用社有借款的痕迹,该项贷款属于账外循环。”同时,也于2013年8月26日出具了三份查不到杨英学在信用社发生信贷业务的《证明书》。那就很显然了,目前,信用社已经对该项贷款予以否认,那么,在1986年,信用社的帐内就没有收到原告所还清的钱。而公安局、检察院、法院等都依据信用社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凭条证实了原告还清了信用社。而今原告才得知信用社在1986年期间没有在账内发生贷款业务,而却利用假公济私获取了原告所还清的本息,故而发现当时的收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现在原告知情后,就完全有理由通过走司法程序要求信用社依照法律返还财产!

庭审中,原告一直在无理狡辩,一会说原告是个人行为,专门体现信用社没有向原告发放贷款;一会说可能发放了贷款,超过了五年的保管期限查不到了;一会说信用社没有收到原告还清的钱;一会说原告偿还贷款的日期诉讼已经时效;一会说原告欠信用社的钱;一会又说原告持有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认证等等等等。那么原告要问,证据就那么重要吗?那就请信用社拿出原告在1986年期间与信用社发生借贷关系的证据吧!脚正不怕鞋歪,有理走遍天下,我写了一份《协议书》我全家已经签好了字,也安好了手印。你们也在法官的鉴证下在协议书上签字画押吧!尤其是叭叭叭叭叭叭的律师,觉得有理就必须得签!

一边说着一边呈上了协议书,法官看吧,叫法警递给了被告!

协 议 书



在该项财产返还的民事案件庭审当中,被告方故意把诉讼主题引入到刑事案件或因刑事案件的错误判决所孳生的(2008)肃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中来,原告对他们的做法求之不得。那么,原告就在庭审法官的鉴证下,仍然坚持与被告方签字画押:一、只要查清《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22万元贷款是正常的信贷业务,并且能证实杨英学实施了贷款人和借款人的行为,杨就保证认罪伏法永远不再告状!二、只要弄清因果关系,证实造成给储户打白条的原因是由杨英学点燃的导火索,杨就无条件的宣告逐庭败诉!并且踏踏实实的服从(2006)肃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也服从由此孳生的(2008)肃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对全村储户的七十多万元依法进行民事赔偿!结案后保证如期兑现。三、只要证实1986-1987年在信用社办理的22万元贷款是由杨英学与信用社发生的借贷关系,那么,情愿因自己而浪费的司法资源进行务工赔偿!也保证结案后如期兑现!四、如果查清事实真相,情愿接受司法机关作出的任何秉公处理!

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敢作敢当!立字人:杨英学,

空口无凭!立字为证!敢作敢当!立字人: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河北省农村信用联合社、沧州市农村信用联合社、肃宁县农村信用联合社、付佐乡农村信用合作社、被告的辩护人:

在案件查清之后,尤其是原告或被告方及其辩护人,签字后必须无条件的依法承担赔偿,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任何一方不得狡赖!

2015年9月16日

被告看完此《协议书》之后,你看我我看你,俩人互看无言以对,没敢在协议书上签字,造成了尴尬的结局。

驳论【5】:和证据七、八、九、十、十七等相同,均证实了信用社有非法拘禁的行为,有欺骗的行为。储户任某某书面证实了信用站代办员在开具假存单时,有信用社的领导在场,这也就意味着吸收帐外存款,信用社的领导是知情的。西甘河村民杨某某书面证实,信用社在关押杨英学期间,并未参加其大爹的葬礼,西甘河村所有的村民们在此期间并无有一人见到过原告。邻村信用站闫某某书面证实了信用社关押杨英学的经过。邻村信用站赵某某书面证实,信用社关押杨英学在小黑屋内有人看管,鉴于信用社实施这些行为,给藏匿证据嫁祸于人打下了基础。

综上所述,信用社设置了一个骗局,利用发放贷款的手段贪污挪用公款之后嫁祸于人。在实施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点燃了挪用资金案件的导火索,实为挪用资金的主体,名义上将钱收归集体而造成了危害结果。理应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得到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也应依照《刑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信用社恶意获取的不当得利予以追缴!故而,依照法律返还财产的正是信用社!而不是原告!

……

最后陈述完毕之后,笔录双方签字画押,庭审完毕,待等判决。
  
  • 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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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5/9/23 8:4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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吾谷丰登: 感觉您也可以开个律师事务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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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啸: 嗯,没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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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啸: 民告官是很难得,自古至今,都是这样!
沧海一声笑,滔滔两岸潮
浮沉随浪,只记今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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