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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分析肃宁县法院的《刑事判决书》

  • 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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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4/4/3 23:5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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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宁县人民法院的2006肃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中写道:被告人杨英学1986年在信用社分次贷款二十二万元借给他人使用,贷款到期后,杨英学未能及时追回欠款,于是使用假名字自己给自己办理了部分小额贷款,还了部分到期贷款,余下的贷款杨以储户的存款还清。
疑点一、法院所指控的杨英学既不是信用社主任也不是信用社的职工,信用社也不是杨英学家开的,那么,他一个小小农村信用站的代办员,能随随便便的从信用社发放巨额贷款借给他人使用吗?再说,特别是在信用社大小领导的监督管理下,若没有另有图谋之人的支持与指使,他怎么能敢用许多假名字贷新还旧搞非债清偿呢?在那个年代,信用社主任的放贷款权力才有几千元,要说信用站的小小代办员能给一个自然人连续发放20多万元的巨额贷款,岂不是天方夜谭吗?
疑点二、法院说杨英学在信用社分次贷款22万元借给他人使用。很显然,法院故意没有按照《刑法》第279条规定:将“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再请看《合同法》又是怎样说的:“订立贷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以及相应的担保。并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来分析,信用社在分次放款当中,第一次放的贷款尚未收回时,根本就不允许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的给一个自然人连续发放大额贷款了。况且所发放的贷款,是让肃宁县籍的人顶名而让蠡县籍的人使用,意思明显表示虚伪。信用社行为人挪用库款的违法事实先不说。就针对放贷款而言,明显的是弄虚作假,明显的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恰恰正是违反了合同法的各项规定。但却在肃宁县法院的保护下得到了顺利实施,大张旗鼓的让行为人逃避了法律制裁。
《无效合同》是指不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而且不能够补救,对当事人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这几种情形都严重的侵害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允许这些合同发生法律效力,由法律保证其实施。这就等于法律保护违法的事情,这是绝对不行的。
  有效合同一般应具备三个条件

    
1合同当事人员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既主体合法;(2)意思表示真实;(3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或撤销。
可见,付佐信用社分次放出的22万元贷款借给一个自然人使用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各项规定,而肃宁县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把分次贷款描述的够清楚了,却故意将付佐信用社的分次违法放款视而不见。其目的是为了什么呢?
疑点三、法院说“贷款到期后,杨英学未能及时追回欠款,于是使用假名字自己给自己办理了部分小额贷款,还了部分到期贷款,余下的贷款杨以储户的存款还清。既然《刑事判决书》中这样说了,那么就请看法律条文吧: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而取得的利益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得利人应将不当得利返还给受害人。【当侵权人没有合法依据,将他人财产据为己有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返还财产。】【有过错,有侵权行为,有损害的结果,就会有赔偿,想逃避责任是不行的。
刑法中《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把诈骗的财物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的财物而收取,属于恶意所得,应一律追缴。”
正是这些法律条文,精辟的阐明了付佐信用社以不当得利收回的欠款应当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予以追缴才是正确的断案思路。而肃宁县法院的涉案法官为什么就不这样做呢?为什么让付佐信用社行为人享受法律的特权呢?为什么在法律面前不做到人人平等呢?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自古有之,而今天付佐信用社领导们的所作所为,肃宁县人民法院的涉案法官就束手无策而竟敢有罪不加于“尊”呢?这不正是对国家法律的贬义轻蔑吗?

201443
  
  • guest9215595
  • 发表于:2014/4/4 11:2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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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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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沧海一声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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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4/4/4 14:47:30
  • 来自:河北
  1. 板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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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天下之大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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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海一声笑,滔滔两岸潮
浮沉随浪,只记今朝。。。。。。。。
  
  • 海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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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4/4/11 4:57:57
  • 来自:天津
  1. 3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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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胜于雄辩!任何事终究要在事实面前低头!所以,申诉人持有铁的证据坚持告状,得不到正确的结论是决不善罢干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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